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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光华印刷厂、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光华印刷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宋丽君,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金华冠华水晶有限公司,陈建党,黄群仙,张必奔,陈小莲,叶芳明,马昊,张尹,张序虎,陈洪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光华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453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跃,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君,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开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审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北工业园区玉泉东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莲,总经理。原审被告金华冠华水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仙源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莲,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建党,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审被告黄群仙,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审被告张必奔,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原审被告陈小莲,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叶芳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马昊,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张尹,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审被告张序虎,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审被告陈洪莲,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金华市光华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原审被告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金华冠华水晶有限公司、陈建党、黄群仙、张必奔、宋丽君、陈小莲、叶芳明、马昊、张尹、张序虎、陈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8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华市光华印刷厂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宋丽君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香河县,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贷款人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