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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厚某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厚某,邓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厚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被告人邓佑某(又名邓某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厚某、邓佑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江、葛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厚某、邓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同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告人邓厚某找被告人邓佑某商量好去外地弄钱后,于2015年5月12日邓佑某驾车经四川遂宁、陕西西安、山西长治到河北。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邓佑某驾驶川JZXX**吉利小型轿车与被告人邓厚某至易县,被告人邓佑某在外驾车等候,被告人邓厚某进入吴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3910元,被当场抓获,邓佑某从反光镜上看到邓厚某被抓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次日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邓厚某所盗现金3910元已于盗窃当日全额返还给被害人;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盗窃时使用的吉利牌小型轿车(车号为川JZXX**)登记在被告人邓佑某名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厚某、邓佑某庭审中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永某、滑某某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厚某、邓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邓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三、将二被告人邓厚某、邓佑某的作案工具吉利牌小型轿车(车号为川JZ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许小亮审判员  梁爱东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运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