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恢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彭志恒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肖艳凤,彭志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恢2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负责人曾卫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肖艳凤,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彭志恒,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执行人肖艳凤、彭志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志恒、肖艳凤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借款本金23606.07元及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907.12元,并按照在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继续承担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申请执行费28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彭志恒、肖艳凤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彭志恒、肖艳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彭志恒、肖艳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