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连桂财与蔡明华,蔡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桂财,蔡明华,蔡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649号原告连桂财,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燕凌,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毛女,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华,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瑞清,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连桂财与被告蔡明华、蔡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两被告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连桂财委托代理人李燕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华、蔡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蔡明华(甲方、借款人)与连桂财(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3%,每月13日当天支付利息(第一个月利息可以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后再将借款余额支付给甲方),偿还顺序先息后本。违约金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费用、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蔡瑞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当天16点50分,连桂财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94万元给蔡明华(实际到账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蔡明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本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已收到乙方交付的借款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整”。其后,蔡明华每月支付利息给连桂财至2016年1月13日,其后本息未还。连桂财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3月28日,连桂财与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按照胜诉标的额1%支付第二期律师费,后期律师费按甲方实际收到款项的1.5%计算。2016年4月11日,广东铭泓律师事务所开具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经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由原告连桂财借钱给被告蔡明华,被告蔡瑞清提供担保,各方之间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蔡明华向原告借款19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尽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合同约定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故应按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数额194万元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追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为准。被告蔡瑞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蔡明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索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蔡明华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连桂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二、被告蔡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连桂财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9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蔡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连桂财律师费支出1万元;四、被告蔡瑞清对被告蔡明华上述判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瑞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蔡明华追偿;五、驳回原告连桂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1元,由原告连桂财负担人民币701元,由被告蔡明华、蔡瑞清负担人民币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