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总厂,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秀流公园对面宝源矿家属区。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班,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熙章、黄茂生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宝源矿北矿办公楼3楼的宿舍吸食毒品,其中第二次容留多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袁某某、谷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雷某某的宿舍聊天,后雷某某从桌上拿出吸毒工具“壶”,并从口袋里面拿出毒品麻古和冰毒,将其倒在锡纸上面,再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烘烤,之后雷某某、袁某某、谷某某将烘烤毒品出来的烟雾通过“壶”进行了吸食。2、2016年4月12日16时许,袁某某、谷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雷某某的宿舍,后三人便开始打字牌。至19时许时,雷某某从牌桌底下拿出了吸毒工具“壶”,并从口袋里面拿出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将其放在锡纸上面,然后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烘烤,之后雷某某、袁某某、谷某某边打牌边先后轮流将烘烤毒品出来的烟雾用“壶”进行了吸食。21时许,雷某甲来到雷某某宿舍,看牌期间,雷某甲提出吸食毒品提神,雷某某答应,之后雷某甲用同样的方式进行了吸食。当日近22时许,雷某某、袁某某、谷某某、雷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起获吸毒工具塑料水壶一个。到案后,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详单;2、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证人袁某某、雷某甲、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宿舍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李班辩称,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某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雷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真诚悔改。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雷某某在其位于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宝源矿北矿办公楼3楼的宿舍内,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第二次容留多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袁某某、谷某某来到被告人雷某某的宿舍聊天,随后雷某某拿出吸毒工具“壶”和毒品麻古和冰毒,雷某某、袁某某、谷某某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2016年4月12日16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谷某某来到被告人雷某某的宿舍,三人打字牌。至当日19时许时,雷某某拿出了吸毒工具“壶”和毒品冰毒和麻古,雷某某、袁某某、谷某某轮流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1时许,吸毒人员雷某甲来到雷某某宿舍,看牌期间,雷某甲提出吸食毒品提神,雷某某答应后,雷某甲用同样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016年4月12日22时许,雷某某、袁某某、谷某某、雷某甲在该宿舍内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起获吸毒工具塑料水壶一个。到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袁某某、雷某甲、谷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其居住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李班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悔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4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