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2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湖南汇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汇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张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2595号之一原告湖南汇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板仓南路26号尚都花园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唐畋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艳,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勤,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湖南汇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坤公司)与被告张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坤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HK4193);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汇坤公司与被告张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K4193),约定被告张勤购买原告汇坤公司尚都花园城第4幢1605号房,其中付款方式为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汇坤公司依约为被告张勤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银行贷款手续,但被告张勤并未履行银行按揭还款义务,以至贷款银行扣划担保人即原告汇坤公司账户108381.17元,原告汇坤公司多次向被告张勤催款未果,遂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经本院审查,原告汇坤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K4193)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汇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宋国林人民陪审员 彭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