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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魏雅金与王爱利、常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雅金,王爱利,常自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512号原告魏雅金,女,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0753220。被告王爱利,男,汉族,1992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常自国,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是胜利西路129号濮阳市食品公司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70074893N。负责人刘世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魏雅金与被告王爱利、常自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雅金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与被告王爱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自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10时,王爱利驾驶豫J×××××小型客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湖岸新城前时,与前方顺行魏雅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车物受损、魏雅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雅金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损失待评残后确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豫J×××××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经向本院申请,由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情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30822.12元。具体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用46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2889.2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主张130822.1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2016年5月29日,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7日。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具体损失质证时发表。被告王爱利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豫J×××××号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常自国,该车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说一致,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提交证明一份),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我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豫J×××××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常自国,当时驾驶员为王爱利,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2016年5月29日,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12月8日10时,王爱利驾驶豫J×××××小型客车,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湖岸新城前时,与前方顺行魏雅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车物受损、魏雅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雅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共住院42天进行了治疗。2016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魏雅金伤残属于十级,IA值为10%,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10月7日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湖岸龙城社区,提交了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原告丈夫李佐金签字的供热合同、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湖岸龙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丰南城区居住的事实。原告魏雅金主张住院期间护工护理40天,支出护理费4800元,并由李海涛护理72天,日工资120元,事故发生前李海涛工作于唐山路北区建兴建材厂,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480元、3360元,因原告提交工资表与误工证明不符,本院按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91.89元每天予以支持护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魏雅金损失如下:医疗费用46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42天按每天40元支持),残疾赔偿金73225.6元(原告提交了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原告丈夫李佐金签字的供热合同、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湖岸龙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居住于唐山丰南区城区1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标准以河北省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4年并按相关系数20%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双方认可),护理费9394.5元(法医鉴定原告需护理90天,被告对原告主张40天护工费4800元无异议,剩余50天本院以2016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天91.8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与原告居住地距离及治疗的实际予以支持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6423.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142889.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130822.12元。事故发生后,王爱利为魏雅金垫付医疗费3500元,双方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魏雅金医疗费、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魏雅金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房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原告丈夫李佐金签字的供热合同、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湖岸龙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豫J×××××小型客车司机王爱利驾驶证、豫J×××××小型客车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爱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因事发原告为骑行电动自行车状态,而王爱利为驾驶机动车状态,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张由王爱利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主张不超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雅金损失共计13642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中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因提交法医鉴定标准为护理期90天,鉴定效力应高于医院证明或医嘱,多出本院按按法医鉴定认定时间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魏雅金总损失人民币136423.7元,因为豫J×××××小型客车司机王爱利为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司机王爱利为70%责任,原告总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护理费939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620.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39803.6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司机王爱利为70%责任予以赔偿27862.52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后,被告王爱利、常自国不再承担其他相关赔偿责任。王爱利为魏雅金垫付医疗费35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着节约诉讼资源原则,本院支持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J×××××小型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魏雅金损失人民币124482.62元,原告返还王爱利垫付款3500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打入魏雅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唐山农商银行62×××97账户中120982.62元,打入王爱利中国建设银行62×××82账户中3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