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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平、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平,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平,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新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和平,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杜平因诉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淳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淳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3日对杜平作出检验血液/尿样、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杜平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驶往建德方向,0时50分许,途经建淳线坪山治安岗亭路段被淳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后,通知交警姜伟光、徐晓瑜赶赴现场处置。经现场呼气检测,杜平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民警当场告知了检测结果并由杜平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徐晓瑜以电话方式向大队领导请求同意后,当场向杜平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记载了酒精含量等违法事实、拟采取的“检验血液/尿样、约束至酒醒”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救济途径等内容,并由杜平在“无异议”栏内打“√”确认。后由民警姜伟光、徐晓瑜将杜平带至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由检验士万凯飞对其实施抽取血液措施。采血中使用的消毒液为聚维酮碘、盛装容器为抗凝血采血管。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另经查明,2015年10月19日,杜平因危险驾驶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淳安交警大队具有在本县域范围内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民警姜伟光、徐晓瑜分别持有人民警察证和省公安厅颁发的工作证,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的规定,杜平在接受呼气酒精检测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已予签名确认。办案民警以电话报告方式向大队领导请示同意后,向杜平作出编号为3301273411100815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且该凭证载明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杜平亦当场在凭证上签名确认无异议,因此,淳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行政和刑事办案程序的转换和证据的采集问题,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确定是否醉驾的依据,因此,淳安交警大队将杜平带至派出所进行血样采集并进行鉴定,其办案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办案程序合法。杜平危险驾驶犯罪的一、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淳安交警大队在行政程序中对杜平采取检验血液等行政强制措施而收集、调取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认定为刑事诉讼的定案证据,其合法性应受该生效裁判文书的羁束,应据此认定淳安交警大队实施的检验血液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有效。因此,对杜平提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乙醇检验工作规范、违反卫生行业标准等起诉理由,不予采纳。杜平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平负担。上诉人杜平上诉称:一、原判决故意回避被上诉人采取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时“未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未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当场告知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六)项之规定的事实,以及采取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和《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造成检材污染、影响检测准确性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决直接根据上诉人危险驾驶犯罪的一、二审刑事裁判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虽然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但当事人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有关的一、二审刑事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对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有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的认定,其也不是不可推翻的,事实上本案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淳安交警大队答辩称:一、对上诉人杜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强制措施凭证和现场笔录都由杜平签名确认,其均表示无异议。杜平陈述确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提出其他陈述和申辩意见,杜平本人签名确认的酒精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以及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视频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杜平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二、对杜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程序合法。因杜平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淳安交警大队民警姜伟光、徐晓瑜两名民警身穿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制式警服,在有着明显标志且有治安警力执勤的公安治安岗亭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三)项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通字[2010]9号)第六条的规定,且杜平未提出异议。在对杜平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后,民警姜伟光、徐晓瑜当场口头告知了杜平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杜平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三、对杜平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操作过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淳安交警大队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由医护人员对杜平抽取血液,按规定封装、签字并将血液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2015)浙杭刑终字第1186号刑事裁定书对此已作明确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杜平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操作过程的意见显然已超出了对其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四、杜平危险驾驶案的一、二审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已对行政、刑事执法的实体和程序全面进行了审查,确认了证据合法有效,并据此定案。综上,上诉人杜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措施,是对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的措施。上诉人提出的血液检验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检材污染影响检测准确性的理由指向的是血液检验结果的证明力问题,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措施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视频、酒精呼气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由姜伟光、徐晓瑜两名民警实施,实施前口头告知了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上诉人在现场未提出异议,也未作陈述申辩。故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表明身份,本案两名民警执法时,身穿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制式警服,在有着明显标志且有治安警力执勤的公安治安岗亭现场,于呼气酒精测试之后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认定民警已向上诉人表明执法身份,民警未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确属执法中的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尚不导致认定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的后果。被上诉人查获上诉人涉嫌酒后驾车,在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测得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一步接受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