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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翠霞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蒋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本金3099020元及利息”,依法为“本金3056270元及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黄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某置业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在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本案系某置业公司向许承军借款800万元未还,许承军借黄某名义向某置业公司出借500万元,用于偿还800万元。许承军指定将借款转至许欢的账户,黄某也实际转给了许欢。某置业公司并未收到该500万元款项。如本案判决某置业公司承担500万元债务,许承军应当在800万元债权中扣除500万元本金。另,黄某实际转款日为2014年12月11日,一审认定借款开始日为2014年12月3日与事实不符。黄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置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89805元(从2014年12月9日暂计至2015年8月4日,自2015年8月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款清日止);2、某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17500元,并支付黄某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期间,黄某增加诉讼请求:黄某对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20号、21号、26号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合产字第8110110664号、8110110662号、8110110667号)在本金和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某置业公司为增加流动资金,向黄某借款50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90天,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某置业公司未按约还款,除仍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总额0.05%/日的标准向黄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为某置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某置业公司与黄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17幢、20幢、21幢、26幢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合产字第8110110666号、8110110664号、8110110662号、811011066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79410号)。2014年12月8日,黄某分三笔共转账500万元至某置业公司指定的许欢账户。借款后,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11月21日,某置业公司以价值3075228元的房产抵偿部分债务,扣除房产过户中黄某代缴的税款155748元,实际抵偿债务2919480元。黄某对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17幢房产的抵押权已经注销。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某置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500万元,某置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黄某偿还欠款。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故某置业公司欠黄某借期内利息为30万(500万元×2%×90天)。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与逾期违约金标准日0.05%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为718500元。2015年11月21日,某置业公司以房产抵偿债务2919480元,因双方未约定先抵偿利息还是先抵偿本金,故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通用计算方式(2919480元-30万元-718500元=1900980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某置业公司尚欠黄某借款本金3099020元(500万元-190098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某置业公司应予偿还。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3099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某置业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黄某对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20幢、21幢、26幢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合产字第8110110664号、8110110662号、8110110667号)在某置业公司的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黄某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故对于黄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借款本金3099020元及利息(以3099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黄某对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20幢、21幢、26幢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合产字第8110110664号、8110110662号、8110110667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91元,由黄某负担29134元,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457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某负担2574元,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公告费400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一审的立案日为2015年8月4日。黄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某置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1向某置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规定》;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不适用该《规定》。鉴于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故本案依法不适用该《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一审确认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显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纠正。其次,案涉的《借款合同》虽然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但黄某的实际出借100万元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出借400万元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一审认定500万元的借款均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因此,2015年11月21日某置业公司以房产抵偿债务2919480元,按照先冲抵利息再偿还本金的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1月21日,某置业公司尚欠黄某借款本金3056270元(利息结清);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以本金3056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某置业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与案外人许承军相关联,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3056270元及利息(以3056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黄某负担369元,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