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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克志等与孙先科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孝英,李克志,徐为兴,李冬梅,张立华,张徐州,孙先科,张贻明,孙华,陆军,孙先录,赵北平,晁代奎,马西彩,沈灵敏,王凯,孙国程,孙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1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魏孝英。申请执行人:李克志。申请执行人:徐为兴。申请执行人:李冬梅。申请执行人:张立华。申请执行人:张徐州。被执行人:孙先科。被执行人:张贻明。被执行人:孙华。被执行人:陆军。被执行人:孙先录。被执行人:赵北平。被执行人:晁代奎。被执行人:马西彩。被执行人:沈灵敏。被执行人:王凯。被执行人:孙国程。被执行人:孙国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克志、徐为兴、李冬梅、张立华、张徐州等四人各自与被执行人孙先科、张贻明、孙华、陆军、孙先录、赵北平、晁代奎、马西彩、沈灵敏、王凯、魏孝英、孙国程、孙国祥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被执行人魏孝英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孝英称,李克志、徐为兴、李冬梅、张立华、张徐州等五人各自与孙先科、张贻明、孙华、陆军、孙先录、赵北平、晁代奎、马西彩、沈灵敏、王凯、魏孝英、孙国程、孙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新沂市人民法院判令魏孝英、孙国程、孙国祥在继承孙敬雪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01940-01944)-2号执行裁定,拍卖魏孝英、孙国程、孙国祥继承孙敬雪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镇**街门面房两间及院内房屋八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执行标的并非全部为孙敬雪的遗产,而是孙敬雪与魏孝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魏孝英、孙敬雪于1984年结婚,双方于1989年共同买下原城岗乡招待所,后共同翻建成临街门面。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购买并翻建,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只有50%的份额属孙敬雪的遗产。拍卖全部房产损害了魏孝英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新执字第(01940-01944)-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李克志、徐为兴、李冬梅、张立华、张徐州等五人各自与孙先科、张贻明、孙华、陆军、孙先录、赵北平、晁代奎、马西彩、沈灵敏、王凯、魏孝英、孙国程、孙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五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分别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446号、第02455号、第02745号、第02743号、第02447号民事判决,判令魏孝英、孙国程、孙国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孙敬雪的遗产范围内对李克志的15.4万元借款、徐为兴的0.4万元借款、李冬梅的4万元借款、张立华的1万元借款、张徐州的43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孙先科、张贻明、孙华、陆军、孙先录、赵北平、晁代奎、马西彩、沈灵敏、王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应当认缴的5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李克志的15.4万元借款、徐为兴的0.4万元借款、李冬梅的4万元借款、张立华的1万元借款、张徐州的43万元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魏孝英等人未有按时履行给付义务,李克志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新执字第(01940-01944)-2号执行裁定,拍卖魏孝英、孙国程、孙国祥继承孙敬雪所有的涉案房屋。本院认为,魏孝英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魏孝英并未就涉案房屋提起析产诉讼,且魏孝英在继承开始后即已经享有财产所有权,未进行分割确认不影响对该财产预期权益的执行。综上,魏孝英主张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孝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