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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刘延林,刘怀福,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海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新兴路35号川惠国际广场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林。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书华,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东七里。法定代表人:周伟杰。委托代理人:吴伟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清算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剑,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系清算组员工。被执行人:刘延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刘怀福,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被执行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被执行人: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龙阳街87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军。被执行人:刘海川,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执行人刘延林、刘怀福、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海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川惠公司对本院(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1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川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书华、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伟俊、陈剑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川惠公司称,2005年初,异议人拟在广西百色市新兴路35号百国用(2005)第00285号国有土地上建设百色川惠国际广场房地产工程项目。2005年7月25日异议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9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006年6月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8月28日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于2007年12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的异议人川惠公司名下坐落于百色市新兴路35号百国用(2005)第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地产工程项目,并已进行出售,根据《物权法》第147条之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已经随同房屋出售给业主,归业主所有。该查封行为与《物权法》第147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一并处分的原则相悖,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百色市新兴路35号百国用(2005)第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执行不当。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坐落于广西百色市新兴路35号百国用(2005)第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57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称,一、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国有土地确实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且取得了一系列批准手续也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因此就属于业主享有。业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合法购买了相应的商品房,而且这都属于区分建设物所有权的,除非在法院查封前所有的商品房均已出卖给业主,且业主已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购房款,又没有其他住房,否则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异议人不具备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该异议申请应该由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户提出。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纯属乱用诉讼权利,浪费审判资源,给我方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延林、刘怀福、川惠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浙金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刘延林、刘怀福应向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其该6000万元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的利息。二、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以及利率计算按以下方式执行:(1)刘延林、刘怀福应在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2014年1月15日前不能全部归还前述款项的,则利息仍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2014年5月30日前仍未还清6000万元本金(包括利息)的,则利息仍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如果2014年11月30日前不能还清6000万元本金(包括利息)的,则应当加收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包括利息)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刘延林、刘怀福如在2013年6月15日前归还1000万元本金,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1000万元本金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刘怀福个人帐号、川惠公司东风商贸城的土地和第一层、第二层的查封;刘延林、刘怀福如在2013年8月9日前归还余款中的1000万元本金,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川惠公司东风商贸城第三层的查封;剩余的4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刘延林、刘怀福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每月500万元还款归还剩余的本息,若刘延林、刘怀福资金好转则应每月提高还款金额,直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四、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对川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广西百色市新兴路35号的百色川惠大酒店,建筑面积为26645.9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在刘延林、刘怀福还清6000万元本息之日起三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广西百色市新兴路35号的百色川惠大酒店的查封以及东风商贸城负一层、第四层的查封。六、川惠公司、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案件受理费565294元,减半收取2826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延林、刘怀福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依法组成清算组,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014年7月17日,依浙江莹光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川惠公司坐落于百色市新兴路35号百国用〔2005〕第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57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百国用〔2005〕第00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391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浙07执异6号执行裁定,依法追加刘海川为被执行人。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17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川惠公司坐落于百色市新兴路35号百国用〔2005〕第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57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百国用〔2005〕第00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391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坐落于百色市新兴路35号657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异议人川惠公司。本院认为,异议人川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仅对(2014)浙金执民字第115-17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土地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各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川惠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高丽霞审 判 员 金卓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