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斌、武兴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斌,武兴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367号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崇胜,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闫斌,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武兴雷,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闫斌、武兴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斌、武兴雷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54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5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闫斌名下的银行存款52301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