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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6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袁国兴与杨福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兴,杨福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928号原告:袁国兴。被告:杨福财。原告袁国兴诉被告杨福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兴、被告杨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强埠村委和平村地块名称为“中圩”的0.8亩土地由原告种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诉争田亩由原告于2002年起耕种至今,被告将该田亩交给原告时放弃了对该田亩的所有权利。原告认为,现土地承包确权颁证将开始,原告认为自己依法享有对诉争田亩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如果被告把挑土方的费用和上交款还给原告,原告也愿意把诉争土地归还。被告杨福财辩称,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其享有,不同意给原告耕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被告杨福财家庭取得位于本市溧阳市强埠镇和平村五组6.7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含诉争的“中圩”地块水田0.8亩。2002年左右,诉争土地被流转给原告袁国兴耕种至今。2016年8月10日,被告杨福财作为申请人向溧阳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袁国兴返还诉争土地。该委经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于2016年秋粮收获后即于申请人中圩水田原方位(现已与被申请人1.6亩承包田合并为一块大田的东边一侧),返还申请人中圩水田0.8亩土地。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被告家庭于1998年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袁国兴取得诉争土地进行种植,但未与被告杨福财订立书面转包合同,对转包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转包,故被告杨福财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土地。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放弃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一次性将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一种流转方式,是一种不能回转的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采用较为严谨的方式。本案中,被告虽然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但并未作出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被告不耕种土地的行为就认定其放弃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原告认为“其应当在本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中被确认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次确权登记颁证是对原有土地二轮承包关系的完善,不是推倒重来。要坚持原有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户地块相对不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年限不变的基本原则,依法依规完善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流转耕种并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和变更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耕种土地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