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程xx诉王xx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王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820号原告程xx。被告王xx。原告程xx诉被告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承接被告的店面装修,并签订一份装修合同。装修完工后,原告多次讨要装修尾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950元。被告辩称,其的确尚有装修尾款未支付给原告,理由为被告在装修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并非不支付尾款,但要求原告将装修的材料换成真的,并且将之前么天损失经营利润补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款38800元,工程天数18天。装修完成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合同总价款为38800元,此外又另加了900元的柜子费和250元的返工费,而被告总计支付了35000元还剩下4950元未支付。被告并无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被告的答辩状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该装修合同关系中,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尚欠原告装修款未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xx支付装修款49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