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秦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南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刘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春香,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卫国,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郭淑霞,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被上诉人秦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秦春香系原告凯利农公司员工,2015年7月18日17时30分左右,秦春香在凯利农公司仓库清点包装袋时,因包装袋翻倒砸伤其右脚。2015年8月5日,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15年8月21日,第三人秦春香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5)18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春香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凯利农公司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5)18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凯利农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秦春香作为凯利农肥业公司员工,在凯利农公司工作时因包装袋翻倒砸伤其右脚,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秦春香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武)工伤认定(2015)18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武)工伤认定(2015)18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秦春香所受伤害为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仅仅依靠两份存在明显瑕疵的调查材料来作出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证人侯某、安某的语言,含糊其辞,对工伤是否形成、如何形成没有陈述,不能达到说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且,上诉人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执法人员的资格表示异议,要求到庭说明,而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故,一审法院无论是程序上还是事实的认定均存在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能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1、上诉人不服焦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的办理程序合法。2016年2月5日,上诉人不服焦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后于2月14日正式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送达上诉人,制发《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焦作市人社局。焦作市人社局收到答复通知后,于2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豫人社复议(2016)7号),维持了焦作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并将复议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2、焦作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事实也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焦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春香辩称:同意两个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秦春香与上诉人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武劳人仲案字(2015)10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秦春香作为河南凯利农肥业公司员工,于2015年7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在凯利农公司的仓库清点包装袋时,因包装袋翻倒砸伤其右脚。2015年8月5日,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2015年8月21日,秦春香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5)18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春香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豫人社复议(2016)7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及要求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武)工伤认定(2015)18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凯利农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