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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建新与宋建平、宋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平,杜建新,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平,男,汉族,1949年1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新,男,汉族,1950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超,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宋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杜建新、原审被告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91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宋建平、被上诉人杜建新委托代理人王思敏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建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本金部分120万元人民币,应扣减借款当日归还的2.4万元人民币并以人民币117.6万元人民币计算本金数额,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由于上诉人本人在外地,上诉人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日,被上诉人已经要求上诉人将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欺骗法院,未如实陈述上述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在本金120万元总数中扣除2.4万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在二审中将2.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由于被上诉人不诚实的原因导致二审上诉,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并且免除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杜建新辩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以不正当的无理理由作为上诉请求,明显系恶意利用司法资源达到其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杜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杜建新与宋建平、宋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宋建平、宋超立即连带归还杜建新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整;三、依法判令宋建平、宋超连带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即人民币24000元/月),自2015年9月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为止向杜建新支付利息;四、依法判令宋建平、宋超连带按月利率0.4%的计算标准(即人民币4800元/月),自2015年9月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为止向杜建新支付罚金;五、依法判令宋建平、宋超连带向杜建新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六、依法判令宋建平、宋超连带向杜建新支付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七、依法判令宋建平、宋超连带向杜建新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0002元;八、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宋建平、宋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杜建新(甲方、出借人)与宋建平(乙方、借款人)、宋超(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珠海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高压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资金周转。二、乙方2015年09月0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萬元整(¥1200000.00)自2015年09月01日起至2016年07月01日止(借期10个月)。借款利息2%(月息),每月利息贰萬肆仟元整(¥24000.00)按时汇至:建设银行廊坊分行(行号105146000014),卡号:43×××73,姓名:王瑞英王某某。【壹佰贰拾萬元借款乙方已经实收。其中贰拾萬元整甲方委托王瑞英王某某于2013年12月06日己向乙方支付,伍拾萬万元整由甲方委托刘江刘某于2014年01月01日已向乙方支付,叁拾萬万元整由甲方委托王瑞英王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己向乙方支付,贰拾萬元整由甲方委托杜建华于2013年12月31日已向乙方支付】。三、付息日为每月的01日至15日,乙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准时付息。付息日超过每月的15号时,当月乙方需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提高20%作为罚金向甲方交纳。(乙方如资金允许可提前还款)。四、乙方以广东省珠海市夏湾春泽名XXX园12XX栋402XX室(粤房地证字第026962230269XXXX号)房产作为抵押(兴业银行抵押后剩余价值150萬)。抵押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五、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乙方未按期归还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执行“不动产抵押”的规定。六、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1、如乙方不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不按期支付利息),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书后30日内清偿甲方的损失。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解除合同次日起两年。4、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和甲方双方如需要延长合同项下履行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同意,由三方达成书面协议。5、丙方代乙方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乙方追偿。6、丙方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七、违约责任。1、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借款使用到期、乙方不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均视同借款逾期。乙方借款逾期,甲方从其逾期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作为适用利率计收罚金(即:本合同约定利率乘以200%)并对逾期前的未付利息予以追收。乙方若能按合同约定准时支付利息并提前向甲方还清借款,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壹萬元整(¥10000.00)作为守信用奖励。3、乙方保证按合同规定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本合同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以及甲方追讨该借款时发生的律师服务费、仲裁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所发生的费用和出借人因此而发生的劳务等费用。4、乙方到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原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5、通知和送达;任何书面通知均应寄送在本合同写的通讯地址,一方变更联络方式,应在变更之日起两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且一经发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即使拒收也视为对方己经收到,发送当日视为送达日期。6、乙方、丙方已认真审阅本合同各项条款,对本合同所有内容不存在误解与疑义。7、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①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②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实现,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杜建新依照合同约定向宋超支付了借款12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利息按照月息2%一直还到2015年8月。杜建新提供了其与中油汇通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的外聘(劳务)协议书、请假条以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产生了劳务费以及交通费。杜建新还提供了其与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杜建新提供了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了担保费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杜建新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宋建平、宋超对借款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对杜建新与宋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利息偿还到2015年8月,之后未再偿还。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①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杜建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宋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按月息2%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宋超作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对宋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杜建新请求的罚金、律师费、交通费、劳务费以及担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杜建新已按年利率24%请求利息,再请求罚金等其他费用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宋建平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杜建新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宋超对宋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杜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6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7元,由杜建新负担1101元,宋建平、宋超负担1257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调查期间,宋建平当庭明确表示上诉目的是想对方和解,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调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本金是否应扣减2.4万元人民币。宋建平上诉主张在借款同日,杜建新已经要求宋建平将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先行支付,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120万元总数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上述上诉主张,宋建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宋建平本人的单方陈述,本院难以支持其上述上诉主张。此外,二审期间宋建平明确表示其上诉目的是想与对方和解,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的规定,对于宋建平希望调解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审被告宋超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发启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