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随身携带枪支1支、子弹三发,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G7V**号牌的小汽车,搭载其朋友陈某从湖北省黄冈市到广东省,途径河源市公安局粤赣高速公安检查站时被该检查站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在对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藏有疑似自制六四式手枪1支、“六四”式子弹3发,在陈某身上查获“六四”式子弹1发。检查站执勤民警对上述查获的违禁物品予以扣押,并将被告人朱某某移交和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公(司)鉴(痕)字[2016]08005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为自制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子弹具备弹药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仿真手枪1支、子弹4发;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含犯罪记录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备枪支性能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经审查,被告人是在高速公路检查站查获的,其非法持有枪支,驾驶车辆,流动性大,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相对较大,应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本案未随案移送的手枪1支、子弹4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干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天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