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恢4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文科与李德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科,李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文科,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德安,男,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在执行张文科与李德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李德安名下有宁A×××××车户,我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冻结了该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请于到期前十日来我院书面申请续冻;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德安的工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我院将被执行人李德安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费17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