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振祥、李利、张光善、宋继岩、汪秀深、徐昌善、于文福、白玉萍、石锐与被上诉人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审第三人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振祥,李利,张光善,宋继岩,汪秀深,徐昌善,于文福,白玉萍,石锐,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振祥,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男,1951年6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善,男,1950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岩,男,1945年7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深,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昌善,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福,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萍,女,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以上九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程普亮,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吕振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贾振祥、李利、张光善、宋继岩、汪秀深、徐昌善、于文福、白玉萍、石锐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审第三人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振祥、李利、张光善、宋继岩、汪秀深、徐昌善、于文福、白玉萍、石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吉0283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应由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贾振祥等九人无权主张返还集体股归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贾振祥等九人不是适格原告”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贾振祥等九人是适格主体。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一审裁定论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贾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舒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将集体股返还给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贾振祥等九人系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贾振祥等九人主张的38万元集体股并非贾振祥等九人所有,应由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贾振祥等九人无权主张返还集体股归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贾振祥等九人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贾振祥、李利、张光善、宋继岩、汪秀深、徐昌善、于文福、白玉萍、石锐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舒兰市平安土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起诉之前必须履行前置程序,即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在该请求被拒绝,或者公司在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未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或监事请求提起诉讼,其并未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该条是对第三人如何参加诉讼中的案件进行的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民事案件已经在诉讼中,本案是上诉人作为原告发起诉讼,明显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贾振祥、李利、张光善、宋继岩、汪秀深、徐昌善、于文福、白玉萍、石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广志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