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李伟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李伟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256号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凤仙。被告李伟雄。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资7570.7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凤仙、被告李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3月1日。二、工作岗位:驾驶员。三、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5302.7元。五、离职时间:2015年10月15日。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16日。七、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伟雄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资7570.77元;(二)驳回申请人李伟雄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八、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资:7570.77元。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发生伤人交通事故,驾驶证被暂扣,原告以此为由安排被告停班,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因劳动者原因停办不计发工资)。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班不计发工资的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实际上是对劳动者的经济处分,此种处分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而原告在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资。按照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应得工资为7954.05元(5302.7元/月×1.5个月),高于仲裁请求的部分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伟雄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资7570.7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