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尤德伍与胡金鸽、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德伍,胡金鸽,迟军,李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680号原告:尤德伍,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俊生,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鸽,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迟军,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静,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尤德伍诉被告胡金鸽、迟军、李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德伍及委托代理人魏俊生,被告胡金鸽、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德伍诉称:2016年5月21日,三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其处借款23000元,此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迟军、胡金鸽均在庭审中辩称: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李海静,其不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海静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海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尤德伍与被告迟军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1日,被告胡金鸽、李海静经被告迟军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三被告共同���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尤德伍人民币23000元整贰万叁仟元。借款人,李海静、胡金鸽、迟军,2016.(年)5月21日”。庭审中,原告尤德伍及被告迟军、胡金鸽均表示,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海静于借款后第二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尤德伍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胡金鸽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被告迟军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鸽、迟军、李海静为原告尤德伍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鸽、迟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借条中借款人栏签名的意义及产生的责任,应有着清晰的认知,现在庭审中辩解其二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意见,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各自对借款期限的陈述亦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三被告返还借款。综上,被告胡金鸽、迟军、李海静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李海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胡金鸽、迟��、李海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德伍借款人民币23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胡金鸽、迟军、李海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皮育心附件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账号:12-017201040002888(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