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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沂宇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吕高峰、山东恒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宇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吕高峰,山东恒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5执异28号案外人:王桂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临沂宇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道美,经理。被执行人:吕高峰,男,××年××月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山东恒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强,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沂宇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高峰、山东恒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桂龙于2016年10月19日对本院执行费县东方嘉苑2号楼2单元1703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桂龙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费县东方嘉苑2号楼2单元1703室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吕高峰作为借款人向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4万元,案外人王桂龙作为被执行人吕高峰的担保人。后因被执行人吕高峰未按时偿还,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10)费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吕高峰对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由案外人王桂龙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吕高峰追偿。2014年8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吕高峰达成协议,由案外人承担(2010)费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责任,被执行人吕高峰将费县东方嘉园2号楼2单元1703室转让给案外人。签订协议后,异议人向法院缴纳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95006元、诉讼费4900元及保全费2270元。协议签订后不久,案外人即到物业办理了入住手续。申请执行人临沂宇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述称,2014年8月21号兰山法院查封了争议房产,8月10号就转移给案外人王桂龙了。卖房合同在查封前10天签订的,应当是后来补签的。被执行人吕高峰欠我35.6万,房子又是36万卖给案外人的;在兰山法院查封期间,案外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明显是一种赖账行为。收据尾号是28054是王桂祥,后来改成王贵龙,最后改成王桂龙,明显不是一个人。实际钱数也不符。建议撤销8月10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鉴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临沂宇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高峰、山东恒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临兰商初字第3952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1、被执行人吕高峰同意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56000元,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10万元,2010年5月14日前付10万元,余款于201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被执行人山东恒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在鲁南制药厂拨付14#、16#号楼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协助办理上述一项内容。4、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执行人吕高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0)临兰执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吕高峰价值48万元的财产一宗;2015年2月4日发布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吕高峰位于费县东方嘉苑2号楼2单元1401、1703室的房产2处。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鲁1325执49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吕高峰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据此,于2016年6月2日此将被执行人吕高峰所有的位于费县东方嘉园2号楼2单元1703室和位于费县探沂镇高家岭村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王桂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吕高峰作为借款人向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4万元,案外人王桂龙等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执行人吕高峰未按时偿还,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0)费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吕高峰偿还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39924元及利息,并由案外人王桂龙等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吕高峰书具房屋转让书1份;其内容为:本人因施工临沂鲁南制药厂工程,欠费县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一案,费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此案贷款由王桂龙等人担保,本人已无力偿还此案贷款,现将还建房,费县东方嘉园2号楼2单元1703室作价3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桂龙,由其偿还此案贷款。(转让协议无案外人王桂龙的签字)。同日,案外人王桂龙与被执行人吕高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吕高峰将争议房产(124平方米)作价36万元卖给案外人王桂龙;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向本院缴纳案款24万元;同年12月30日给付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95106元及诉讼费用7170元,以上共计342276元,余款17724元至今未付。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王桂龙与费县东方嘉苑物业办理了交付手续。因该房产是旧城改造安置房,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听证笔录,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关于本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交的房屋转让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东方嘉苑回迁居民领钥匙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吕高峰所有的旧城改造安置房,虽然案外人王桂龙已与被执行人吕高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交付手续(实际占用),但是其没有支付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桂龙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锋审判员 王安亮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