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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美峰。委托代理人杨鹏。委托代理人于燕。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春。委托代理人陈娜娜。委托代理人项晓辉。第三人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委托代理人于敏。委托代理人王涛。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于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娜娜、项晓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顶房协议》,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应付原告地下商城工程款3943761.64元,已付140万元,欠工程款2543761.64元,三方同意将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欠原告的2543761.64元工程款抵顶被告北方茶都小吃街房屋5号楼5-10、5-11、5-12三套的房款。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房屋建成后,未向原告交付,并把三套房屋另出售给他人。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北方茶都小吃街5号楼5-10、5-11、5-12三套交付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名下。2、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543761.64元,利息717733.86元,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三方协议,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系欠原告工程款主体,且系履行义务主体,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告未向被告交纳任何款项,三方协议也没有约定2543761.64元是顶5-10、5-11、5-12三套房全部房款还是部分房款,如果是全部房款,明显低于被告向外销售的价格,不合理,原告称三套房屋已另售他人,不属实。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法院应被告请求追加我方参加诉讼,但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是潍坊火车站广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的,不能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工程款顶房协议》,本案第三人、原告、被告分别为甲、乙、丙方,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火车站地下商城工程款抵顶北方茶都小吃街房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付乙方地下商城工程款共3943761.64元(其中:防水工程款1742137.64元,堵漏工程款2201624.00元),已付140万元,欠乙方工程款2543761.64元。二、三方同意将甲方尚欠乙方剩余工程款2543761.64元,用于抵顶北方茶都小吃街房屋5号楼5-10、5-11、5-12共三套(分别为196.18平方米)房款,具体事宜甲方委托丙方与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甲、乙、丙三方盖章。2010年11月12日,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交款事由:“预收5-10、5-11、5-12房款”,同日,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为被告出具2543761.64元收款收据一张,事由载明:“借款(用于抵顶北方茶都小吃街房屋款),备注(栏):“具体事项见三方协议”。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在潍坊银行民生东街支行的开户申请表载明,行业类别:其他行业,盖有“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公章及负责人印章。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对已支付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0万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工程款顶房协议、收款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款顶房协议是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明确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欠原告工程款3943761.64元,已支付140万元,剩余欠款2543761.64元用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北方茶都小吃街5号楼5-10、5-11、5-12三套房屋顶账,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次日,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载明预收5-10、5-11、5-12三套房屋房款的收据,同日,潍坊火车站站房建设办公室给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出具2543761.64元借款收据一张。三方工程款顶房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并已实际开始履行,三方签订的工程款订房协议(债务转移协议)成立并生效。三方协议明确载明2543761.64元抵顶北方茶都小吃街房屋5号楼5-10、5-11、5-12共三套房屋,被告关于只顶部分房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潍坊银行的开户信息显示其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且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0万元,其再主张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主张相悖,但根据三方协议第三人已经将债务转移,应有承接债务的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款顶房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将北方茶都小吃街5号楼5-10、5-11、5-12三套交付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名下,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543761.64元,原告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债务转移协议成立,由于受让人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利息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将2010年11月11日《工程款顶房协议》约定的北方茶都小吃街5号楼5-10、5-11、5-12三套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若不能履行,被告在十日内支付原告2543761.64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2元,由被告潍坊城市三维空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人民陪审员  杨顺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