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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行审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任素华违法占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萧县国土资源局,任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322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萧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649-1。法定代表人李韧,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峰,萧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副股长。被执行人任素华,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萧国土资执罚[2016]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萧国土资执罚[2016]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任素华未经批准擅自于2012年12月起占用集体土地325.35平方米建住宅,其中建筑物面积264.0平方米,不符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对任素华作出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25.35平方米;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64.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份,任素华未经批准,占有其位于大屯镇付庄行政村付庄自然村四至东至林地,南至耕地、西至耕地,北至生活路的承包土地325.35平方米建住宅,为其孙子结婚使用。该宗地不符合《大屯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规划。申请执行人认为任素华在为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的规定,对任素华作出上述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本案被申请执行人任素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处罚,但申请执行人提供任素华、XX的笔录均没有证明任素华建房面积,且任素华的笔录仅有第一页,不完整;现场勘测笔录记载建筑物面积142.5平方米。故申请执行人认定任素华违法占地建房面积264.0平方米,并作出限期拆除该房屋的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萧国土资执罚[2016]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昭玲审判员  袁 元审判员  单光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晓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