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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梁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梁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540号原告:陈志明,男,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志明诉被告梁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贤达、被告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赁合同》剩余租期的租金为112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亲邻阳光九街11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33年10月9日,租金每月人民币5500元,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二十年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132万元租金及1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后,被告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8月初,被告以房屋已经转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并生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限期搬离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志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但认为涉案房屋未出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自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亲邻阳光九街1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2013年10月10日至2033年10月9日,租金每月5500元,20年租金合共132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将保证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不计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年租金合共132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6年9月1日至2033年10月9日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共1122000元。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亲邻阳光九街11号房屋的权属人为被告梁志军,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及《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从2016年9月1日至2033年10月9日止《租赁合同》约定的的租金为112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赁合同》剩余租期的租金为1122000元(即确认从2016年9月1日至2033年10月9日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共1122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志明与被告梁志军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确认从2016年9月1日至2033年10月9日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共1122000元。本案受理费14898元,减半收取计7449元,由被告梁志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与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吕美珊书记员吕美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