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岑溪市盈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溪市盈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523号原告:岑溪市盈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波塘镇新廉村水垌头组51号。法定代表人:程乐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富民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焕,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岑溪市盈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溪市盈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坚、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溪市盈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96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4月,原告多次销售纸浆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5319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3196元给原告。被告承认原告提供15份《收款收据》、1份《对帐单》所欠货款53196元及由其本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原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所主张的货款53196元是其与中泰富公司的尚欠货款,该债权是中泰富公司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虽不承认原告是其债权人,但承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这些《收款收据》是以收款收据作为书面载体,书面书写收到纸浆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的证据,是收货人向交货人出具的交付货物凭证,现这些收货凭证为原告收执,被告认为货物属中泰富公司提供,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况且,被告亦认可《对帐单》及由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表明尚欠货款53196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尚欠货款53196元,其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53196元给原告岑溪市盈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岑溪光大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兰appoint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