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明与被告张爱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明,张爱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638号原告:陈新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权,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爱国,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长青公寓D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望,男,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新明与被告张爱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明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6086.13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18时50分,被告张爱国驾驶车牌号为湘J2M3**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06由南往北行驶至白鹤山镇长生桥村路段人行道时,遇行人原告陈新明沿该道路西向东经人行横道过马路,由于张爱国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湘J2M3**小型客车与行人陈新明发生碰撞,造成陈新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划分张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新明无责任。陈新明后经湖南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双方为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张爱国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18时50分,被告张爱国驾驶车牌号为湘J2M3**的小型客车沿省道306由南往北行驶至白鹤山镇长生桥村路段人行道时,遇行人原告陈新明沿该道路中西向东经人行横道过马路,由于张爱国驾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湘J2M3**小型客车与行人陈新明发生碰撞,造成陈新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爱国驾驶车牌号为湘J2M3**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新明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2、护理费5127.29元;3、误工费30179.84元;4、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5、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2.9元(父亲陈世球7752.8元、母亲张福贵10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243748.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陈新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其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3224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明各项损失共计243748.03元。二、驳回原告陈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