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露露与被告李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露,李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504号原告:刘露露,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三水,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露露与被告李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露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被告李三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未在借款到期时归还,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3.8万元,如到期未能还清,原告有权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李三水辩称,借款本金实为29.1万元、19万元,合计48.1万元,系原告扣除利息后向其出借,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14.6万元(含预扣利息1.9万元、已付利息12.7万元),且其认为《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要求调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息数额问题;2.被告是否应付违约金及其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29.1万元(含2015年3月18日当日转账出借27万元及现金出借2.1万元,已扣除利息9000元)、19万元(均系2015年6月18日当日现金出借,已扣除利息1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分别为29.1万元、19万元。关于利息,虽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3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月利率为3%、2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月利率为5%,故原告有权按法定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就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告有权请求原告返还,未予返还的应予抵扣本金。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息结算后(详见附表),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769.84元,并应支付利息,鉴于双方确认被告已还息至2015年11月18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9日起算,并应扣除被告期间已付利息2.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已达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三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露露借款本金455769.84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期间已付利息2.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露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80元,由原告刘露露负担2450元,被告李三水负担8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翔代理审判员 原 宁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琼琼日期本金基数约定月利率有效月利率应付月息已付月息超付月息抵扣本金未还本金2015年3月18日29.1万元(借期9个月)3%(按本金30万元)3%(按本金29.1万元)按年利率36%8730元9000元270元29.1万元2015年4月18日290730元2015年5月18日290730元3%(按本金290730元)8721.9元9000元278.1元290451.9元2015年6月18日290451.9元+19万元=480451.9元3%(按本金30万元),5%(按本金20万元)3%(按本金290451.9元)8713.56元9000元×6个月+1万元×5个月=10.4万元286.44元290165.46元+19万元=480165.46元2015年7月18日480165.46元3%(按本金290165.46元)、3%(按本金19万元)8704.96元、5700元295.04元、4300元289870.42元+185700元=475570.42元2015年8月18日475570.42元3%(按本金289870.42元)、3%(按本金185700元)8696.11元、5571元303.89元、4429元289566.53元+181271元=470837.53元2015年9月18日470837.53元3%(按本金289566.53元)、3%(本金181271元)8687元、5438.13元313元、4561.87元289253.53元+176709.13元=465962.66元2015年10月18日465962.66元3%(按本金289253.53元)、3%(本金176709.13元)8677.6元、5301.27元322.4元、4698.73元288931.13元+172010.4元=460941.53元2015年11月18日460941.53元3%(按本金288931.13元)、3%(本金172010.4元)8667.93元、5160.31元332元、4839.69元288599.13元+167170.71元=455769.84元2015年12月18日455769.84元2%(按本金288599.13元)按年利率24%00455769.84元2016年2月26日2%(按本金167170.71元)1万02016年4月1日1.5万元0未还借款本金总计:455769.84元附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