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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高鹰与磨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鹰,磨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229号原告吴高鹰,男,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告磨秋明,男,汉族,原住宾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高鹰诉被告磨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高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磨秋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5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磨秋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高鹰借款103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携款潜逃。根据双方约定,该项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能及时归还,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6000元违约金,同时被告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绝不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偿归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磨秋明不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高鹰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磨秋明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该借条载明:本人磨秋明向吴高鹰借人民币壹拾万叁仟伍佰元整,本人承诺愿在2016年3月21日还清借款。如有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债权、债务人的身份、欠款的数额和借款期限,同时有债务人的签名并在相关地方捺上指印,符合借条的法定形式,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磨秋明因故向原告吴高鹰借款10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磨秋明承诺如有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双方约定,该借款都以转账的方式进行,转入借款人朋友彭一聪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磨秋明不但没有依约归还欠款,并与原告切失去了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吴高鹰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高鹰虽以借条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而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何不为整数,是否有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嫌疑、为何要以转入他人账户方式借款等事实,本应由被告磨秋明提出抗辩予以查明,但被告磨秋明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其所依法享有的陈述、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并应依此法律事实作出判决。至于原告吴高鹰提出6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借条中并没约定,故被告磨秋明承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磨秋明应归还原告吴高鹰借款10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磨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可铭审 判 员  覃军明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奕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