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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兴东与高嵩、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东,高嵩,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695号原告:王兴东,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赟毅,扎兰屯市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嵩,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宏亮,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鄂鑫,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伟,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莺莺,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兴东与被告高嵩、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兴东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赟毅,被告高嵩、张莺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东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高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5348元;2、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2014年8月14日,被告高嵩向原告王兴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延期利息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四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笔借款的担保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839天,减去利息3500元,共计48578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高嵩向原告王兴东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延期利息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四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笔借款的担保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841天,减去利息7200元,共计11740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嵩辩称,认可借款事实,2014年10月份左右,给付过一次7500元的利息。被告张莺莺辩称,认可第二笔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对于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因其未提供担保,不予认可。三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高嵩签订的借款据一份、2014年8月22日,高嵩签订的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2014年8月22日,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签订的担保书一份、2014年8月22日,高嵩签订的借款用途说明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高嵩签订的借款据一份、2014年8月14日,高嵩签订的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2014年8月14日,李宏亮签订的担保书一份、2014年8月14日,高嵩签订的借款用途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属于自己经营所用,并承诺用自己财产对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宏亮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被告高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莺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的担保书中并未有其本人签字,故其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相应的保证责任应由签署书面保证合同的担保人承担,故对原告据以证明该问题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高嵩向王兴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延期利息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王兴东给付完该笔借款后,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及手续费500元,共计2000元。2014年8月14日,高嵩签订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据、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用途说明书。李宏亮签订了该笔借款的担保书,约定其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作出担保,担保期限至上述所有项目欠款还清为止,并认同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2日,高嵩向王兴东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延期利息每日按本金的6‱支付。王兴东给付完该笔借款后,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7200元。2014年8月22日,高嵩签订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据、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用途说明书。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签订了该笔借款的担保书,约定其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作出担保,担保期限至上述所有项目欠款还清为止,并认同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兴东与被告高嵩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嵩向原告王兴东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王兴东要求被告高嵩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王兴东给付被告高嵩的两笔借款时,均已将利息扣除,因此应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高嵩向原告王兴东借款的本金为98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高嵩向原告王兴东借款的本金为2328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并未要求主张其第一笔借款98000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及第二笔2328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延期利息为日利率6‱,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两笔延期利息的计算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截止日期已经超过了本案的审理期间,本院不予维护。根据当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常的做法,本院认定延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故以上两笔借款的延期利息应为(98000元×6‱×689天)=40513.2元、(232800元×6‱×691天)=96518.88元。关于担保,因两份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均为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欠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自愿为被告高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高嵩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各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李宏亮对被告高嵩未归还的98000元借款及利息40513.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对被告高嵩未归还的232800元借款及利息96518.8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王兴东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兴东偿付借款本金330800元及利息137032.08元,本息合计467832.08元;二、被告李宏亮对上述债务中借款98000元及利息40513.2元,本息合计13851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对上述债务中借款232800元及利息96518.88元,本息合计329318.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被告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在承担本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高嵩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22元,由原告王兴东负担524.22元,由五被告高嵩、李宏亮、鄂鑫、李伟、张莺莺负担8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同的,视为约定不明。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