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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与许文龙、许珍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许文龙,许珍青,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872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号。负责人:刘军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许文龙,1990年2月11日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珍青(系被告许文龙之父),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许珍青,1966年11月3日,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西壕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诉被告许文龙、许珍青、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许珍青暨被告许文龙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诉称:被告许文龙为购买威海市文登区的房产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许文龙为借款人,被告许珍青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许文龙借款金额为12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00417‰,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5日,许文龙以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许文龙到威海市文登区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将借款发放给许文龙,但许文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6日,许文龙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610.06元,利息26376.62元,合计1056986.68元。许珍青和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均应对许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文龙、许珍青、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610.06元,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26376.62元,合计1056986.68元;被告许文龙、许珍青、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文龙、许珍青、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被告许文龙、许珍青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且被告许文龙已经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许文龙、许珍青、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文龙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许珍青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许文龙。3.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文龙、许珍青已就威海市文登区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4.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文龙欠息情况。5.营业执照以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注销新设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变更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被告许文龙、许珍青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已由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变更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原告与被告许文龙、许珍青、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文龙借款1270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的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月利率6.00416‰,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以其所有的威海市文登区的房产位于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许珍青为被告许文龙的共同债务人,若借款人贷款本息不能按时偿还,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龙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许文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许文龙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30610.06元、利息26376.62元,共计1056986.68元。被告许珍青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与被告许文龙、许珍青、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许文龙接受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许珍青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就被告许文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文龙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许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文龙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行借款本金1030610.06元、利息26376.62元,共计1056986.68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珍青对被告许文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威海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文龙追偿;五、驳回原告要求对威海市文登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