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张建华,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张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2786号原告:陈光明,男,汉族,1956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北固门街,组织机构代码X2210210-4。负责人:张建华,经理。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光明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下称建华机械厂)、张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千仞,被告建华机械厂、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明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8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前完清原告200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原告12000元生活费。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2608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200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张建华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也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即使被告要支付养老保险费,也只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建华机械厂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建华机械厂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华机械厂在仲裁委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8月1日,被告建华机械厂(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应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给原告每月交纳(60%)个人养老保险,由甲方张建华交纳。2、甲方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份交清原告每月交纳(60%)个人养老保险金,由甲方张建华交纳。3、现在由于甲方属于停产状态,乙方原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由甲方张建华支付,从2015年7月1日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止。钱打在乙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如甲方要求乙方回厂时,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4、甲方张建华应在2016年6月全部完清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注:甲方应缴2006年4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个人支付了养老保险金4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建华机械厂未按协议履行。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或赔偿损失。该委不予受理。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回复;原告已满60周岁,被告不能以单位名义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从2000年12月开始参保至2004年12月,又从2007年11月参保至2014年7月,之后单位停保,原告可以个人身份从2005年1月起补缴至2007年10月,又可从2014年8月起接续缴费;同时,该局提供的了一份《2016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该表载明了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补缴比例,其中,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每月应缴纳保险费621元,全年应缴费7452元。再查明,原告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系残疾人,且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回复及2016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证明、仲裁委(2015)第190号仲裁调解书、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华机械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建华机械厂支付养老保险费问题。《协议书》约定张建华在2016年6月前按60%的缴费比例为原告缴纳200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费,证明被告建华机械厂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而非仅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根据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的回复,被告建华机械厂在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以单位名义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只能由原告以个人身份补缴,故被告建华机械厂因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向原告支付其以个人身份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债务。根据重庆市江津区社会保险局的回复,被告建华机械厂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协议书》约定被告建华机械厂在200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故原告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为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共计42个月,根据《2016年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原告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26082元(621元/月×42月),因此,被告建华机械厂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费26082元。原告请求被告建华机械厂支付260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建华机械厂支付生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虽于2015年2月4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协议书》约定被告建华机械厂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且被告建华机械厂可随时要求原告继续上班,故原告与被告建华机械厂在原劳动关系解除后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仲裁委审理中未请求被告建华机械厂支付停产期间生活费,其直接向法院起诉支付生活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作处理。被告张建华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华支付相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光明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光明养老保险费26082元。三、驳回原告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建华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