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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湖南华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湖南华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执4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号发展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肖凯明,该所主任。被执行人湖南华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88号1栋5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源,该公司董事长。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与湖南华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潭仲调字第2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湖南华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5)潭仲调字第2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雷 阳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