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223号原告:王桂花,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范荣,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王桂花与被告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息1分5,于2014年9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5年9月9日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范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1分5,于2014年9月底还本付息。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桂花借款本金4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000元计算,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元计算,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