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华明冯某明、李桥英李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华明冯某明,李桥英李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380号原告:XX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化县丹霞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系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冯华明冯某明,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李桥英李某英,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XX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仁化农信社XX农信社)与被告冯华明冯某明、李桥英李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化农信社XX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华明冯某明、李桥英李某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化农信社XX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华明冯某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853.72元,截止到2016年5月5日的利息4709.94元(本息合计36563.66元);2、判决被告冯华明冯某明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9.2625%的年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2016年5月5日”变更为“2016年5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冯华明冯某明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29900373236号)。合同约定,被告冯华明冯某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5%(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华明冯某明发放了49000元的贷款。被告冯华明冯某明应当依约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冯华明冯某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到期前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5月4日,被告冯华明冯某明尚欠原告本金31853.72元,利息4709.9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仁化农信社XX农信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待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待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待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华明冯某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待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冯华明冯某明发放了49000元贷款的事实;5、还本还息明细表,待证明被告还本还息的详细情况;6、结婚证,待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华明冯某明、李桥英李某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2012年2月13日,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与冯华明冯某明、李桥英李某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霞信用社与冯华明冯某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依约发放贷款49000元给冯华明冯某明,冯华明冯某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1、贷款利率的计算: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2、上浮比例为30%。4、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6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8.645%。二、罚息利率(二)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三、利率的调整(1)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固定利率时,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做调整。执行浮动利率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四、计息和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第五条“还款二、还款方法(一)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采用下列第6种还款方法。6、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指甲方在贷款借款期间可以选择按照不同频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还本间隔必须为还息间隔的整数倍。此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3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12月归还一次。”的约定,因冯华明冯某明从2014年2月12日贷款到期未足额归还本金、利息开始违约。因此,原告仁化农信社XX农信社要求冯华明冯某明归还借款本金31853.72元,截止到2016年5月4日的利息4709.94元以及被告冯华明冯某明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所得的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华明冯某明、李桥英李某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华明冯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853.72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4日的利息4709.94元;二、被告冯华明冯某明向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2625%计算所得利息;三、驳回原告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74元,由被告冯华明冯某明、李桥英李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树鸿审判员 许瑞琳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