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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豆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豆某某,杜某某,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豆某某,户籍地河北省新乐市,现住新乐市滨河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杜某某,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郑某某,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22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6月28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豆某某、杜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武某1将其前妻骗走,就想找人将武某1等人“打一顿出出气”,遂找到被告人豆某某,后豆某某找到被告人杜某某、郑某某等人。同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豆某某、杜某某、郑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将武某1等人骗至正定县良下村村西,豆某某等人持镐把对武某1及同行的被害人崔某、武某2进行殴打,将崔某、武某2打伤。经鉴定,崔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武某2之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豆某某、杜某某与被害人武某2、崔某、武某1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三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豆某某、赵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豆某某、杜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武某2、崔某、武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豆某某、杜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有前科,可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豆某某、郑某某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河北省曲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进行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郑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刑初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豆某某宣告的缓刑。三、被告人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刑初5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豆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四、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