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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正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正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522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建兵,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正东,男,198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号。机构代码74677990-3负责人:陈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正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余正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余正东驾驶皖R×××××轻型普通货车在墩上街道办事处茅坦村汀洲组堰埂路段行驶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余正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余正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1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护理费21天×114.57元/天=2405.97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瘢痕修复费20000元、补课费6000元,合计110745.76元。被告余正东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如原告的伤残是因为面部的疤痕,疤痕修复了就不构成伤残,伤残鉴定是在疤痕修复之前作的,因此后续治疗费用与治疗费用相重复。原告是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农村中学读书,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妥。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与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5时37分许,被告余正东驶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茅坦村汀洲组新堰埂路段(由汀洲往茅坦方向)一弯道处占道行驶时,与对向吴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正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某受伤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颌面部撕脱伤、上颌窦外后壁骨折、左膝皮肤擦挫伤,予止血、健脑、××、补液等对症治疗。2014年10月13日,吴某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计达11.5cm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某部分瘢痕修复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此后,原告吴某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进行疤痕修复治疗,用去医疗费13107.79元。另查明:被告余正东驾驶的皖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某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吴某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余正东向吴某支付了费用20000元,庭审中被告余正东要求此款纳入本案一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原告受伤的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现在池州一中读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余正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吴某以此责任认定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起诉讼主张的医疗费是进行疤痕修复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与此费用相重复,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农业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修复疤痕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交通费可酌情确认1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1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元/天=210元、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护理费21天×114元/天=2394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课损失600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5898.75元(确定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建兵为赔偿款收款人)。二、被告余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交通事故鉴定费与误工损失8000元(此款可从被告余正东已支付的费用20000元中扣减,多余部分原告吴某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减半收527元,由余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