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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传庆与李承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庆,李承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950号原告:张传庆,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承利,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传庆与被告李承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清、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乡邻关系,2014年原告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建设工地上干木工活,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承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跟随被告李承利分别在东营河口民生银行工地、东营沂河工地、济南市高新区工地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工资及工期等约定均系口头约定,原告陈述被告累积拖欠其劳务款21500元,但因现在无法找到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未形成书面结算。原告提交其本人手写的工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款的数额,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认可该欠款数额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无法查明。原告提交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但原告并未提交收发该短信的原始手机,其陈述该手机已经丢失,本院无法认定该短信的真实性,且该短信中并未明确欠款事由及欠款数额,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认可欠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无法查明。另查明,被告李承利在带工过程中,对外均自称XX,并以XX的名义向原告张传庆之外的其余多名工人出具工费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张传庆基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的短信截图复印件、以及由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作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有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劳务款的数额,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承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传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张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