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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罗桥生与李吉祥,重庆渝祥电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桥生,李吉祥,王冬鸽,重庆渝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92号原告:罗桥生,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祥,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章富,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鸽,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潇潇,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60号D1603。法定代表人:李吉祥。原告罗桥生与被告李吉祥、王冬鸽、重庆渝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路,被告李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唐章富、陈微微,被告王冬鸽的委托代理人况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6年9月2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路,被告李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唐章富,被告王冬鸽的委托代理人况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吉祥、王冬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被告渝祥公司对被告李吉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吉祥、渝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李吉祥,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被告渝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至李吉祥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吉祥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渝祥公司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王冬鸽与被告李吉祥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李吉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吉祥辩称,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被告李吉祥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2日分三笔向原告支付605万元,现被告李吉祥单方宣布605万元抵销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冬鸽辩称,同意被告李吉祥的答辩意见,该笔借贷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被告王冬鸽承担还款义务,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冬鸽的诉讼请求。被告渝祥公司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李吉祥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流水明细表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李吉祥向原告转款605万元;原告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打款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前,无法达到被告李吉祥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及各保证人之间在本合同签订日之前所有经济往来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且《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借款的交付发生在上述款项之后,故被告李吉祥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李吉祥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流水明细表复印件1份(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拟证明被告李吉祥通过保证人罗铁盈向原告转款120万元;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吉祥举示的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次,上述款项系被告李吉祥与罗铁盈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李吉祥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渝祥公司及案外人罗铁盈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300万元,借款期限20日,自2014年11月3日到2014年11月22日(借款以银行到账之日起算,如逾期,则借款期相应顺延);2、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如逾期还款,则逾期期间仍按前述约定利率计息;3、借款本金归还及利息支付方式: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如逾期,则按实际未还借款本金金额按月付息,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4、各保证人各自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付清约定利息之日止;5、甲方与乙方及各保证人之间在本合同签订日之前所有经济往来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吉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用途标注为借款。另查明,被告王冬鸽与被告李吉祥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吉祥、渝祥公司以及案外人罗铁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账支付后,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吉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0万元,借款期限20日,自2014年11月3日到2014年11月22日(借款以银行到账之日起算,如逾期,则借款期相应顺延)”,现被告李吉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吉祥返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如逾期还款,则逾期期间仍按前述约定利率计息”,因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吉祥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庭审查明,被告王冬鸽与被告李吉祥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冬鸽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吉祥的个人债务,故应属被告李吉祥、王冬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冬鸽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冬鸽对被告李吉祥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各自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付清约定利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渝祥公司应当被告李吉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渝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吉祥追偿。被告渝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祥、王冬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桥生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利息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重庆渝祥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吉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42600元,由被告李吉祥、王冬鸽、重庆渝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