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冠群、于伟与王光忠、王光洪、龚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李冠群,王光洪,王光忠,龚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040号原告:于伟,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加垚,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冠群,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加垚,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洪,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光忠,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龚中明,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于伟、李冠群与被告王光洪、王光忠、龚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伟、李冠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加垚到庭参加诉讼,王光洪、王光忠、龚中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伟、李冠群诉讼请求:1、王光洪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于伟、李冠群对王光忠、龚中明房产(201房地证2012字第XX号、201房地证2006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王光洪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1月18日向于伟、李冠群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若王光洪借期不返还借款则从到期日起付日息2%的利息。王光忠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号X幢X号房产(201房地证2012字第**号)为王光洪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龚中明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幢X号房产(201房地证2006字第**号)为王光洪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于伟、李冠群多次向王光洪催收还款未果。王光洪、王光忠、龚中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于伟、李冠群举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委托书及价值确认书。王光洪、王光忠、龚中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于伟、李冠群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因于伟、李冠群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于伟、李冠群举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王光忠向王光洪出具委托书,授权王光洪办理抵押王光忠房产进行融资贷款并附201房地证2012字第XX号房产证复印件。同日,龚中明向王光洪出具委托书,授权王光洪办理抵押龚中明房产进行融资贷款并附201房地证2006字第XX号房产证复印件。2013年11月18日,于伟、王光洪签订两份价值确认书,载明王光洪因资金短缺向于伟借款150万元,王光洪分别以座落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号X幢X号房产(201房地证2012字第XX号)、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幢X号房产(201房地证2006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定抵押价值分别为70万元、80万元。同日,于伟、李冠群与王光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于2014年2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届期不还借款,王光洪除照付利息外,应从到期日起付日息2%等内容。同日,于伟、李冠群向王光洪转账135万元。次日,李冠群分别与王光忠、龚中明就抵押房屋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王光洪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未果,于伟、李冠群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伟、李冠群与王光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于伟、李冠群实际交付借款1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王光洪应向于伟、李冠群返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同时因《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于伟、李冠群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日息2%,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光忠、龚中明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王光洪向于伟、李冠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于伟、李冠群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光洪、王光忠、龚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于伟、李冠群返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王光洪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于伟、李冠群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王光忠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号X幢X号房屋、被告龚中明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街X幢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于伟、李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光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000元,由原告于伟、李冠群负担3500元,由被告王光洪、王光忠、龚中明负担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