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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春雷与被上诉人嫩江县白云乡新民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嫩江县白云乡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陈春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白云乡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X,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雷,男,汉族,工人,住孙吴县。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嫩江县白云乡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民合作社)与上诉人陈春雷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上诉人陈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新民合作社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嫩江县白云乡新民村民旺屯(以下简称民旺屯)的土地2950.95亩,承包费按原合作社承包价格计算。2016年1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土地丈量、欠款利息、地价进行了约定。根据此两份协议及双方的往来,被告2015年共给原告土地承包费840,000.00元;春天原告用被告玉米籽欠款27,000.00元,合计给付867,000.00元;2015年土地承包费931,518.00元,减去已付867,000.00元,尚欠64,518.00元;利息64,518元×7个月×1分=4,512.00元;大豆籽10袋×280.00元=2,800.00元;垫付玉米收割费5垧×700.00元=3,500.00元;大马力耙地15垧×200.00元=3,000.00元;垫付房租1,000.00元;垫付电费60.00元;垫付保险费2940亩×3.00元=8,820.00元,李德京起诉费1,136.00元,邮寄费40.00元,以上共计89,386.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审被告陈春雷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承包原告的土地没有实际丈量,没有准确的地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5日,原告新民合作社与被告陈春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民旺屯土地3000亩左右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末止。每亩承包费按原合作社承包价格计算(土地面积以合作社实际付款票据为准)。土地承包费缴纳方式:首付人民币陆拾万元,剩余金额在2015年5月中旬一次性付清。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1、此次丈量土地按原有丈量土地位置为准,由于春涝没种上荒芜的土地计入此次丈量的面积,原有草塘树带水打沟、沙场不计入面积;2、由于没有丈量土地造成了纠纷,如果乙方以前没有付够甲方款项,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差款部分按壹分计算,如乙方以付够地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3、由于地块不同价格不同的面积及价格按原价格计算。后被告共付给原告840,000.00元土地承包费,原、被告认可对后续未付承包费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垫付收割费3,500.00元,大马力耙地2,000.00元,垫付房租1,000.00元,垫付电费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清楚,双方应当按照实际丈量签字认可的土地面积196垧地给付承包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费价格按照原告从村民处承包土地价格计算,总土地面积2950.95亩,总金额共计931,518.00元,根据双方认可现场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196垧,为2,940.00亩,比原告主张少10.95亩,按每垧价格5,000.00元计算,扣除3,650.00元,故总承包费为927,868.00元。原告用被告玉米籽款27,000.00元,抵顶承包费,故陈春雷已付承包费867,000.00元,应付927,868.00元-已付867,000.00元=未付60,868.00元。被告认可利息款4,512.00元,收割费3,500.00元,大马力耙地2,000.00元,垫付房租1,000.00元,垫付电费60.00元,共计11,072.00元,以上合计为未付60,868.00元+其他费用11,072.00元=71,94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嫩江县白云乡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费及其他费用71,940.00元;二、驳回原告嫩江县白云乡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5.00元,邮寄费106.00元,由被告陈春雷负担。判决宣判后,原告新民合作社与被告陈春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合作社的主要上诉理由:1、陈春雷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其在新民合作社赊购10袋豆籽,共计2,800.00元,陈春雷应予给付。2、李德京起诉新民合作社给付承包费,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5)嫩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新民合作社承担了诉讼费1,136.00元和邮寄费40.00元,未支付李德京承包费是由于陈春雷导致的,故上述费用应由陈春雷负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在原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加判陈春雷给付新民合作社3,976.00元,并由陈春雷承担诉讼费用。陈春雷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民旺屯屯长王福祥丈量土地,确认陈春雷承包新民合作社土地196公顷土地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应以新民合作社实际付款票据上记载的面积为准,这能证明有一些土地面积是不能正常耕种,不需要支付土地租金的。经测量的196公顷土地中有一些草沟和水沟没有按合同约定予以扣除。2、关于土地租金价格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因根据合同的约定,土地承包费价格应按原新民合作社承包价格计算(土地面积以合作社实际付款票据为准),而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付款票据,统一按照每公顷4,750.00元计算的承包地价格是不正确的。3、经测量的196公顷土地中包括村里沈大丫的1公顷土地,陈春雷已通过于万贵给付承包费了,所以应在给付的承包费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新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新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提交嫩江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陈春雷未给付土地承包费被李德京起诉,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和邮寄费应由陈春雷负担。上诉人陈春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合同保护的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李德京与新民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与陈春雷无关。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新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新民合作社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民合作社与上诉人陈春雷对陈春雷从新民合作社处承包土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同意委托民旺屯屯长王福祥丈量土地,以其丈量土地结果为依据计算土地承包费,有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为证,且王福祥在原审时出庭证实测量的196公顷的土地是扣除小沟后的净地,故陈春雷主张以新民合作社实际收费票据计算土地面积及测量土地未扣除草沟与水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新民合作社原实际承包价格计算承包费,并未按照每公顷4,750.00元的统一价格计算承包费,故陈春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陈春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沈大丫的1公顷土地包含在测量的196公顷土地之中,且测量时双方均在场,陈春雷对此未提出异议,故陈春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春雷认可其在新民合作社处赊购10袋豆籽合计2,800.00元,故该笔款项陈春雷应予给付,新民合作社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合作社主张因陈春雷拖欠承包费,导致李德京起诉,新民合作社承担诉讼费1,136.00元和邮寄费40.00元,该笔费用应由陈春雷承担。因新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陈春雷拖欠承包费有关,故新民合作社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嫩江县白云乡新民种植专业合作社10袋豆籽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白云乡新民专业合作社负担604.00元,由上诉人陈春雷负担3,0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