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87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国,系该行法务部支部书记。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德胜,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执行人黎良梅,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胜、黎良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德胜、黎良梅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21722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9‰及逾期加收50%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90元,执行立案费675元。被执行人偿付了30000元,尚差款至今未予履行兑现。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德胜、黎良梅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德胜、黎良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德胜、黎良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剑新
审 判 员 曾均安
审 判 员 刘胜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彭琼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