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打工。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0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杨某等人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庆阳饭店”吃饭、喝酒。喝到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K3312×号小型轿车从该饭店门口出发,在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沿规划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三街交叉路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4.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车辆照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返还物品凭证、违法车辆指定地点停放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分析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艳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