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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竹来与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来,钱林凤,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3449号原告:李竹来,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钱林凤,女,现住同上。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银,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传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竹来、钱林凤诉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竹来、钱林凤、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4687元;2、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逾期办证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请求,答辩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答辩如下:逾期办证的根本原因是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的。逾期办证的根本原因不在答辩人,答辩人请求追加泰州华夏集团(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侯文革、刘瑞、翟民、韩永胜、王宝增、马吉强为本案被告;追加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姜士伟、唐珲为本案被告;追加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答辩人虽逾期办证,但在办证程序及要件上自身无缺陷、无障碍,问题出在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未能依政府部门要求移交工程档案并办理档案合格证,致后续房产部门无法办证。另外,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对施工方档案移交也负有责任。为了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答辩人现请求追加上述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和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已积极采取法律手段维权,过错程度不大。答辩人已向上述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两审法院的一、二审判决答辩人均已胜诉,并在于洪区法院执行之中。答辩人同时也在和于洪区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及建委、房产局等政府部门积极沟通解决方案,已获得大力支持,办证事宜正加速进行。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办理办证事宜,没有消极怠于履行合同,过错程度不大。被答辩人起诉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答辩人所购房屋均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未影响业主居住使用,客观上所购房屋均已大幅度升值,被答辩人在经济利益上并无损失,其诉请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比例过高,不尽合理,答辩人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予以下浮调整,违约在200天以上的,按照总房款1%处理,200天以下的按日万分之零点五处理。鉴于逾期办证案件的特殊性,现诉请尚不能终局解决赔偿问题,答辩人请求案件中止审理。考虑答辩人暂不能办证,被答辩人的诉请亦不能终局解决赔偿问题,为避免二次起诉、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请求案件暂中止审理,待答辩人近期办证后,由法院一并终局审理。这样既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也能一次性解决业主赔偿问题,法院也会节省资源。综上,鉴于逾期办证案件的特殊性,答辩人请求案件暂时中止审理,请求追加泰州华夏集团(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侯文革、刘瑞、翟民、韩永胜、王宝增、马吉强为本案被告;追加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姜士伟、唐珲为本案被告;追加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违约金予以下浮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竹来、钱林凤与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3.58平方米,金额为386566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3月23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于2014年3月13日之前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首先,违约金最主要的法律属性和立法目的是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基础上追求合同正义与公平。故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在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应充分考虑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在约定过高或过低时可以适当调整,以实现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违约金的约定亦是在违约发生时对违约方的惩罚,但在确定违约责任之时应充分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因过失违约、客观因素违约的,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应与故意违约有所区别,以期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使惩罚程度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在法律规定上充分体现了违约金补偿性属性,将实际损失作为认定违约金数额的重要基础和衡量标准。第三,本案中,原告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实现了该房屋的使用价值,且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系多种因素造成,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定为已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一为宜,即3866元(386566元×1%)。关于被告提出追加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侯文革、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侯文革、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联系,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中止诉讼的主张,其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法定条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竹来、钱林凤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8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333.6元,由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李竹来、钱林凤承担3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