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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毕红伟诉侯马市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马市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毕红伟,买海江,丁付生,武红卫,丁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0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师安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瑞华,侯马市公安局法制大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祁一天,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德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阳,临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亚雷,临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红伟,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买海江(又名买应江),男,回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丁付生,男,回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武红卫,男,回族,1980年5月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丁盼,男,回族,1984年5月4日出生。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马市公安局、临汾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瑞华、祁一天,临汾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李亚雷,被上诉人毕红伟,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春学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罚决字〔2015〕000036号、行罚决字〔2015〕000037号、行罚决字〔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3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7日给毕红伟送达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罚决字〔2015〕000036号、行罚决字〔2015〕000037号、行罚决字〔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4、侯马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对丁付生案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东桥派出所调解协议书;6、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毕红伟的情况说明;7、侯马市公安局2014年12月4日受案字〔2014〕000087号受案登记表;8、侯马市公安局2014年12月4日受案回执;9、侯马市公安局2014年12月1日毕红伟报案材料;10、2014年12月22日毕红伟的申请;11、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4年12月3日对买海江的询问笔录;12、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4年12月3日对丁付生的询问笔录;13、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4年11月27日对武红卫的询问笔录;14、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5年1月22日对武红卫的询问笔录;15、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4年11月27日对丁盼的询问笔录;16、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5年1月23日对丁盼的询问笔录;17、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4日对毕红伟的询问笔录;18、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5年1月20日对丁xx的询问笔录;19、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5年1月20日对李x的询问笔录;20、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5年11月27日对杜xx的询问笔录;21、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5年11月28日对郭x的询问笔录;22、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4年12月30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23、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5年1月22日对刘x的询问笔录;24、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5年1月22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25、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2015年1月22日对宋xx的询问笔录;26、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日对毕红伟作出的(侯)公(刑)伤检(鉴)字[2014]250号鉴定文书;27、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4日对买海江作出的(侯)公(刑)伤检(鉴)字[2014]253号鉴定文书;28、侯马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3日对买海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9、侯马市公安局2014年12月10日对丁付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0、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对武红卫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1、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3日对丁盼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买海江2014年12月26日陈述申辩材料,互联网舆情专报,2014年12月13日丁付生陈述申辩材料;33、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对丁付生、买海江、武红卫、丁盼没有执行的行政拘留回执;34、买海江、丁付生、武红卫、丁盼2015年1月26日提出的暂缓执行拘留申请书;3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2015年1月27日收取买海江、丁付生保证金回执;36、2015年1月26日武红卫的担保人保证书;37、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38、2015年1月26日丁盼的担保人保证书;39、人保人身份证复印件;40、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缓拘决字[2015]000005号、缓拘决字[2015]000004号、缓拘决字[2015]000003号、缓拘决字[2015]000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41、2015年1月27日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42、信访材料;43、侯马市城乡燃气供热有限公司通知、世纪佳园物业中心2014年11月24日通知、乐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通知;44、2014年12月1日公安网买海江、丁付生、武红卫、丁盼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5、视频资料。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5年4月10日临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调查报告;2、2015年4月10日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年4月20日向毕红伟送达的临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4、2015年2月4日毕红伟申请临汾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5、2015年2月4日临汾市公安局临公复答字[2015]04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2015年4月3日临汾市公安局临公复延字[2015]0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7、2015年2月2日毕红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2015年3月20日毕红伟的申诉意见书;9、2015年2月10日侯马市公安局给毕红伟的答复书;10、2015年1月26日侯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罚决字〔2015〕000036号、行罚决字〔2015〕000037号、行罚决字〔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毕红伟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毕红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7日毕红伟的报案材料;2、2014年12月4日侯马市公安局对毕红伟的受案回执;3、2014年12月22日毕红伟向侯马市公安局提出申请;4、2015年1月26日侯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罚决字〔2015〕000036号、行罚决字〔2015〕000037号、行罚决字〔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2015年2月2日毕红伟向临汾市公安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2015年3月20日毕红伟向临汾市公安局提出的申诉意见书;7、2015年4月10日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提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9、司法鉴定申请;10、会议记录;11、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侯)公(刑)伤检(鉴)字[2014]250号鉴定文书。四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世纪佳园业主毕红伟对小区物业收取取暖费事项有疑问,在物业办询问物业管理人员时,买海江、丁付生、武红卫、丁盼因积怨分别对其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侯马市公安局没有对买海江、丁付生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没有对买海江、武红卫、丁盼三案办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26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罚决字〔2015〕000036号、行罚决字〔2015〕000037号、行罚决字〔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付生、买海江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决定对武红卫、丁盼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毕红伟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临汾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临汾市公安局在没有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没有列第三人的临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侯马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罚决字〔2015〕000036号、行罚决字〔2015〕000037号、行罚决字〔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买海江、丁付生、武红卫、丁盼在物业办分别与毕红伟发生争执,并进行了殴打,致其构成轻微伤,但买海江也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侯马市公安局认定四第三人结伙殴打毕红伟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款第(一)项对四第三人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没有对买海江、武红卫、丁盼三案办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对买海江、丁付生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临汾市公安局没有把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列第三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毕红伟及四原审第三人要求撤销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罚决字〔2015〕000036号、行罚决字〔2015〕000037号、行罚决字〔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汾市公安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毕红伟及四原审第三人的其余请求属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侯马市公安局及临汾市公安局请求法院驳回毕红伟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侯马市公安局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行罚决字〔2015〕000036号、行罚决字〔2015〕000037号、行罚决字〔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临汾市公安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临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马市公安局负担。侯马市公安局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买海江也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我局认定买海江等人结伙殴打毕红伟属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买海江的轻微伤是其与丁付生、武红卫、丁盼结伙殴打毕红伟过程中造成的,不能因为买海江有伤就否认其伙同他人殴打毕红伟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我局未对除丁付生以外的三人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报告属程序违法不是事实。买海江、丁付生、武红卫、丁盼均系本案违法行为人,我局在对全案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的情况下,无需为该案每一人办理延期手续。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我局未对买海江、丁付生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属程序违法不是事实。我局收到买海江、丁付生的申辩材料后,立即进行了审查、复核,发现其二人的申辩材料无法推翻结伙殴打毕红伟的违法事实,故不予采纳二人的陈述和申辩。临汾市公安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我局未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程序违法不是事实。我局制作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一式四份,送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一审法院认为我局制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列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需要公安机关视具体案情所定,这是公安机关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在第三人未参与行政复议过程的情况下,复议决定书无需列明未参加行政复议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毕红伟辩称,其因取暖费的问题正在询问物业工作人员,遭到四第三人的殴打,报警后东桥派出所的民警查扣了视频资料,但该视频中间有缺失部分,该缺失部分正是他们殴打其最严重的部分,侯马市公安局对该视频复制程序违法,且要求对四原审第三人应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追究未被追究的其他嫌疑人的责任。四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判正确,本案存在四点违法情形,一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四原审第三人结伙殴打被上诉人;二是侯马市公安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买海江、武红卫、丁盼三案办理案件延长手续;三是侯马市公安局没有对买海江、丁付生提交的申辩材料进行复核;四是临汾市公安局复议过程中没有通知四原审第三人参加。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上诉人毕红伟因对小区物业收取暖费事项有疑问,揭取收取费用通知后在物业公司询问物业管理人员时发生冲突。买海江、丁付生先行到达物业公司与毕红伟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办公室柜台的玻璃被撞碎,买海江的右手被划伤。武红卫继而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见状边拉架边殴打毕红伟。丁盼在物业公司交暖气费时见状拉住了毕红伟,并进行了殴打。经鉴定,毕红伟和买海江均构成轻微伤。后经报案,侯马市公安局东桥派出所受理了该案,案件编号为受案字[2014]000087号。后侯马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35号、000036号、000037号、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审第三人买海江、丁付生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对原审第三人武红卫、丁盼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上诉人毕红伟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临汾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临汾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临公复决字[2015]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侯马市公安局[2015]000035号、000036号、000037号、[2015]0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毕红伟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侯马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买海江、丁付生、武红卫、丁盼结伙殴打了毕红伟,毕红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侯马市公安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买海江、丁付生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对武红卫、丁盼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侯马市公安局只对丁付生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对买海江、武红卫、丁盼均未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问题,侯马市公安局对该治安案件是以一案进行受理,在同一治安案件中涉及多个违法嫌疑人,侯马市公安局在对该案违法嫌疑人之一的丁付生办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下,效力应及于其他违法嫌疑人。关于侯马市公安局是否对买海江、丁付生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复核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但对复核的方式及程序没有具体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未提供确已复核的直接证据,但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中附有丁付生的陈述申辩材料,并无刻意隐瞒相关证据的行为,上诉人根据全卷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相关的程序规定。关于四原审第三人陈述临汾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在复议中是否告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有选择决定权。本案中,临汾市公安局视具体案情未告知四原审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书上亦未列四原审第三人并不违反该程序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毕红伟要求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毕红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毕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子平审 判 员  李太刚代理审判员  常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