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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7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森峰、张冬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姚森峰,张冬华,顾品军,平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824号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德清,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姚森峰,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张冬华,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顾品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平晓辉,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森峰、张冬华、顾品军、平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平晓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烨,被告顾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平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446元;2、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3、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偿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44,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计算);4、被告顾品军、平晓辉对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则贷款人有权从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分次还本,每次还本日为当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二加收罚息。同日,被告顾品军、平晓辉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姚森峰、张冬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500,000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森峰、张冬华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4月1日,骏合小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于2014年1月2日签署了《借款合同》,甲方已依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发放贷款并已履行完毕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尚未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因此对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享有债权,乙方拟受让前述甲方对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的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4月1日,截止该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为472,223元;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以书面形式完成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3月,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姚森峰、张冬华、顾品军、平晓辉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骏合小贷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仍未及时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顾品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平晓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姚森峰、张冬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姚森峰、张冬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骏合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品军、平晓辉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上述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品军、平晓辉应当为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平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446元;二、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100,000元;三、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44,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计算);四、被告顾品军、平晓辉对被告姚森峰、张冬华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被告姚森峰、张冬华、顾品军、平晓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