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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闫德军与陈万华、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军,陈万华,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320号原告:闫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10幢4号。法定代表人:陈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德军与被告陈万华、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被告陈万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大理石及钢架、扣件等货款合计208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因承揽马坝镇街道姚士海房屋装修业务,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已加工成品的大理石材料,因双方均为熟人,当时对价格进行口头约定。结算时被告对供货的价款不予认可,后经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协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将大理石款暂定16万元,具体价格以调研的市场为准。后被告进行市场调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大理石价值30万元左右。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的货款,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被告陈万华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装修的是马坝楚秀园大酒店,而实际上承揽该大酒店的是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万华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尽管欠条上是陈万华,但陈万华不能作为主体资格,应当以单位作为被告。2、原告所供应的大理石以次充好,价格按优等价格计算,要进行大理石的价格鉴定,鉴定后的价格由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同时姚士海的装饰大理石的材料现在使用中,可以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主张的钢结构款20000元,因为是一口价包给原告方的,钢结构是铺设大理石过程中必用的材料,与大理石的价款是整体的,不应当另外算,所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30日法院依职权追加了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了书面鉴定的申请,作为被告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法庭能尊重第二被告的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2016年2月5日),大理石数量明细,淮安国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马坝镇街道姚仁海房屋装修业务,被告陈万华系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的10月份左右,被告陈万华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加工成品的大理石及钢架。后原告陆续为该工程提供加工成品的大理石材料、钢架及扣件,现场施工由陈万华自己组织人员进行。因对货款结算有争议,2016年2月5日被告陈万华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经大理石工程款暂定16万元整,具体价格年后3月20号去市场调研后决定多少为准。现先付大理石工程款7.5万元整,下欠8.5万元整等调研后双方协商处理。如陈万华不去,由阎德军单方核定价格为准”。因原、被告对大理石价格有争议,经本院委托淮安国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大理石的价格进行评估,大理石评估为18.22万元、外挂大理石的辅助材料为6.84万元。评估费3000元。外挂大理石的辅助材料有钢结构及其他材料。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诉状(2016年4月25日)当时的诉讼请求表述这: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大理石款8万元(具体数额等鉴定后确定),钢架及扣件款2万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大理石及钢架、扣件。争议的焦点是:一、买方主体是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是被告陈万华;二、货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第一点,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涉案的工程陈万华称是其承包的,原告也看到工地上张贴有南京润诺公司标志。事实上涉案的工程是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陈万华是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本案的情况,应认定是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万华是职务行为。第二点,钢架、扣件价格,从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及庭审中被告陈万华的陈述,应认定他们之间约定价格是2万元。大理石的价格经鉴定为18.22万元,该鉴定是经本院委托,当事人陈万华也参与了鉴定过程。淮安国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的现场进行了勘察,对现场的大理石价格进行评估。因此大理石评估价值18.2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他辅材为其提供,证据不足。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是被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当事人,但其法定代表人陈万华是参与了鉴定的过程。因此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万元,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大理石款10.72(18.22万元-7.5万元)及钢架、扣件款2万元,合计12.72万元。综上,原告闫德军要求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2.7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德军货款12.72万元;二、驳回原告闫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闫德军负担2404元、被告南京润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