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春鲜与崔吉祥、姚俊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鲜,崔吉祥,姚俊枝,杨阿三,孟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742号原告吴春鲜,女,个体。委托代理人杨福全,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吴春鲜丈夫。被告崔吉祥,男,个体。被告姚俊枝,女,个体,系崔吉祥妻子。被告杨阿三,男,个体。被告孟有才,男,个体。原告吴春鲜与被告崔吉祥、姚俊枝、杨阿三、孟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鲜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吉祥、姚俊枝、杨阿三、孟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鲜因由被告杨阿三、孟有才作担保,被告崔吉祥于2009年5月13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催要,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崔吉祥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84.4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吉祥、姚俊枝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杨阿三、孟有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崔吉祥、姚俊枝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由被告杨阿三、孟有才作担保,被告崔吉祥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春鲜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3万元(叁万元),每两月结一次利息。借款人:崔吉祥,2009年5月13日,担保人:杨阿三、孟有才,09年5月13号。”后经结算,被告崔吉祥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84.4万元(按月利息3%计算),后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属实。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崔吉祥、姚俊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姚桂枝对该债务应与被告崔吉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吉祥、姚俊枝返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经核减后,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崔吉祥欠原告借款利息56.2667万元(84.4万元÷100万元÷3%×30天=844天;100万元×2%÷30天×844天=56.2667万元)。由于原、被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杨阿三、孟有才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吉祥、姚俊枝追偿。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吉祥、姚俊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春鲜借款1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56.2667万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杨阿三、孟有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吉祥、姚俊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万,原告预交0.924万元,由四被告负担0.924万元,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