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陈斌、陈跃进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陈斌,陈跃进,俞桂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593号原告:陈海燕,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蘧建军、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跃进,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俞桂仙,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良、陶琳丹,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海燕诉被告陈斌、陈跃进、俞桂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受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舒、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良、陶琳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海燕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12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暂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陈斌运输黄泥土,经双方对账确认,陈斌尚欠原告运费127000元,在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跃进、俞桂仙共同向原告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2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三被告共同答辩: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根据陈斌陈述,当日款项由原告凭陈斌签发的运输单据第二天付清。如果尚余未结算的单据,原告可凭运输单据再结算,不存在原告所说经双方结算及欠12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陈跃进、俞桂仙所出欠条,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陈斌,被告陈跃进、俞桂仙与陈斌不是委托关系或代理关系,被告陈跃进、俞桂仙签字不能作为陈斌欠原告运费的证据,向原告出具欠条为了陈斌的名誉,是无奈之举,原告诉请应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为前提,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跃进、俞桂仙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陈斌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司法解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2016年1月20日“欠条”1份(手机拍摄照片),证明被告陈斌欠付运费的事实;2、2016年7月2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跃进、俞桂仙债务加入的事实��三被告共同质证:证据1未提交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是被告陈跃进、俞桂仙在原告指示下书写,被告陈跃进、俞桂仙对情况不知情,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进一步说明,2014年8月陈斌所书写的欠条(复印件)被2016年1月20日的欠条(即证据1)所替代,而证据1又在2016年7月26日到陈斌家中催讨运费时,由于陈跃进、俞桂仙重新书写了欠条(即证据2)并承诺债务加入后,原告手执的是证据2欠条的原件,将证据1欠条原件交还给被告,但是原告对两张在先欠条均进行了复印和手机拍摄打印,故被告陈斌拖欠原告运费是有证据证实的。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证明1份,证明目的第一、被告陈跃进、俞桂仙在被告陈斌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3800元,原告确认收到的事实;第二、欠条金额中3800元未扣除。原告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跃进、俞桂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欠条并支付3800元,且被告所说欠条127000元未扣除3800元,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欠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不能提供原件,但其说明具有合理性,三被告亦对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否是陈斌所书写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陈跃进、俞桂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不明情况、为顾及儿子陈斌的声誉才出具欠条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效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并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跃进、俞桂仙是被告陈斌的父母亲。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陈斌运输黄泥土,2014年8月,经双方对账确认,陈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27000元。2016年1月20日,陈斌出具欠条,载明“陈斌欠陈海燕2014年5月6月7月汽车运费127000元……”陈斌签名捺印。2016年7月26日原告到陈斌家中催讨运费时,陈跃进、俞桂仙共同向原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斌欠陈海燕2014年5月6月7月汽车运费127000元,由陈斌老爸陈跃进承担支付,老妈俞桂仙承担支付”陈跃进、俞桂仙签名捺印。陈跃进、俞桂仙当天支付给原告3800元,原告遂将2016年1月20日欠条交还给陈跃进、俞桂仙。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付,遂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斌尚欠原告陈海燕运费12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跃进、俞桂仙在欠条上承诺对原告的运费进行承担支付,是债务加入,故对陈斌的债务,陈跃进、俞桂仙应当履行共同支付责任。三被告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跃进、俞桂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以不明情况、为顾及儿子陈斌的声誉才出具欠条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更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陈跃进、俞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燕支付运费人民币123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人民币4035元,由被告陈斌、陈跃进、俞桂仙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城站支行;户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95×××4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四日书记员 方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