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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车辆挪动位置过程中,撞上停在前方张某乙的小型轿车,造成事故。经检验,姚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毫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提出驾车是为了挪动车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姚某饮酒后欲乘坐出租车前往宾馆休息,后因其晚饭前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停在射阳县合德镇太阳城北大门前、南北方向坡道的非车位位置上,其遂发动汽车欲将车辆行驶至东西方向路边车位停放,在其发动后,因坡道走向,该轿车下滑后撞上停在前方张某乙的苏J×××××号小型轿车,造成事故,致苏J×××××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受损、苏J×××××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及右后侧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姚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毫克。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乙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姚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姚某与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姚某抽血送检的经过。(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持B2证,所驾驶的苏J×××××号机动车为非营运小型轿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由姚某当庭提交),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姚某赔偿张某乙损失500元,及车辆检测费用300元,现已履行完毕,张某乙对姚某行为表示谅解。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将自己的苏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太阳城北大门处,后其看到在其后方的苏J×××××号小型轿车正在挪车,其走近发现对方车辆已经将自己的后保险杠撞坏,但对方驾驶员不承认发生碰撞,后其拨打110报警,民警带事故双方前往医院抽血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范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与张某乙在一起,所证实内容与张某乙陈述一致。(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姚某、张某甲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后姚某说要找出租车去宾馆睡觉,并提到自己汽车停在路边上,准备去挪车的事实。(3)证人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姚某、张某甲等人一同吃饭饮酒,吃过晚饭后,其听姚某说要给汽车找个停车位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证言(由姚某当庭提交其书面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潘某、姚某等人一同吃饭饮酒后,姚某准备与其一起找出租车去宾馆,并通过“滴滴打车”手机应用程序找到出租车。因姚某的汽车停在坡道上,姚某便发动汽车欲挪车到路边停车位,发动后汽车撞到前方车辆,后其朋友肖建洋向已到现场的出租车给付车费并让出租车离开,其与肖建洋、姚某一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经过。4.被告人姚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潘某、鲁某、张某甲等人一同吃饭饮酒,后其准备乘坐出租车前往宾馆睡觉,后因其车辆停在坡道且不在停车位上,便发动车辆准备将车挪到路边停车位。汽车发动后,其撞到前方车辆,后对方报警的经过。5.鉴定意见(1)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姚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4毫克。(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受损情况分别为前保险杠损坏、后保险杠及右后侧受撞击变形损坏。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车辆系因挪动车位,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且已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